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毓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毓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莊毓倩所犯偽造文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七三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七十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莊毓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以謊報本件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不慎保管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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