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仿冒htc商標圖樣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俊德以網路帳號:mp3studiol,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標有
htc商標之手機訊息」、「嗣 孫健桓 於民國99年10月5日9時22分22秒,以ATM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4,500元入王俊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存摺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紙」、「竹北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王俊德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王俊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因一時貪圖近利,未能尊重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未經同意擅自偽造使用他人手機序號,足生損害於SonyEricsson公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得之利益,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仿冒htc商標手機1支,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已由被害人孫健桓購入,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前開偽造之手機序號,已附著於手機上成為一體,而為孫健桓買受,成為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因本院業諭知沒收前開手機,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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