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培能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已被債權人強制執行,為恐因薪資等財產遭強制執行等處分影響聲請人工作及家庭經濟之維持,進而影響更生進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致嚴重影響償還債務之能力,故有就聲請人目前工作之所得及名下所有車輛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法院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及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停止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更生案件,已據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2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以慮及其因薪資等財產遭強制執行等處分,將影響聲請人工作及家庭經濟之維持,進而影響更生進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致嚴重影響償還債務之能力云云,為其本件保全處分聲請之理由;惟依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9年12月22日北院木96執丁字第58892號執行命令影本所示,聲請人自87年3月1日起即任職於第三人合風企業有限公司迄今,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則早於96年間即因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58892號核發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而執行至今,前開同院於99年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係就該執行案件追加併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而已,影響所及僅為各債權人每月可得受償之債權比例及金額,至於聲請人每月仍僅於薪資3分之1之範圍內受扣薪之強制執行,並無因此而處於更不利之情形。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既於96年度起即已受扣薪之強制執行,復未進一步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另有何需為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以縱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其執行結果不得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亦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故聲請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實與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有所未合。是以本院認在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次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名下固有汽車乙部(2004年份,廠牌為中華,車牌號碼為0000-00);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該車輛是否已受強制執行,或該車輛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及對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