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妤瑾 代理人 方雅玫 相對人 高美瀅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本院100年度勞執字第3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收受調解成立之款項,並辦理職務交接手續,相對人於100年12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卻浪費司法資源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既無不履行義務之行為,則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另抗告人已將應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薪資均已清償提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未具理由資遣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支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卻另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辦理職務交接,然相對人於離職當時已完成交接,因此,對於抗告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未予理會,抗告人既未依據調解內容給付相對人調解金額,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議爭調解委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於同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預告工資7,667元、資遣費4,792元、薪資11,500元,合計為23,959元,並於99年11月30日前將前開金額直接匯入相對人原留薪資帳戶內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8日北府勞資字第1001673870號暨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惟抗告人並未依據前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方式,逕以匯款清償本件和解金額,卻另於100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完成交接執掌事宜始給付前開和解金額,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從而,抗告人顯然並未依據前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債務,據此,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主張已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惟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至於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辦理職務交接義務有所爭執,因涉實體問題,且調解內容並未就相對人應先辦理職務交接等事宜,記載於調解方案內,自不屬於調解方案內容之一部,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又原審裁定於100年12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100年11月22日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清償提存,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桃園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005號提存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因此,抗告人係於收受原審裁定後始清償提存本件債務,本件係非訟事件程序,抗告人是否已發生清償提存之效力,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已如前述,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