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易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易俞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易俞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凌晨3時1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某處網咖,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以「EJ9RM61124」帳號登入「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並使用「蹦嘎啾」之暱稱,以密語方式向在該遊戲中使用「熊熊大咬」暱稱之 張志明 佯稱欲以1:155之遊戲點數兌換比值,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收購張志明所有之星城遊戲幣46萬5,000點云云,致張志明陷於錯誤而予允諾,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利用該線上遊戲銀行交易平臺,將其所有46萬5,000點之星城遊戲幣匯入盧易俞所使用之暱稱「蹦嘎啾」之帳號,盧易俞因此獲得具財產價值之46萬5,000點星城遊戲幣之不法利益。嗣因盧易俞未依約給付款項,亦拒不回應張志明,張志明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易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林盈琪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密語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申請資料、99年12月13日遊戲歷程紀錄清單、IP登入位置查詢、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9日函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上開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星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中,向告訴人佯稱欲以1:155之遊戲點數兌換比值即3,000元之價格,收購告訴人所有之星城遊戲幣46萬5,000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46萬5,000點星城遊戲幣匯入被告使用之帳號中,被告因而獲得上揭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幣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於線上遊戲以密語方式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之遊戲幣,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然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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