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1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二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如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聲請人此部分減刑與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並就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云云。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罪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參照)。查受刑人另因於民國89年11月23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10月8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該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472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受刑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有誤會,就該部分應予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