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捌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而被告陳志豪於
105年10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前偶遇警盤查,即主動自行交出藏放於背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80公克,驗餘淨重0.4278公克)予警方扣案,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而員警當時攔查被告之緣由,僅係因被告行跡可疑,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並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4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2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頁),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10號被告陳志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7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述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並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典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