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5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鈺明在本院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告訴人因被告尚未和解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過輕,然和解仍屬民事糾紛,本件告訴人 林恆志 因與被害人之母離婚,被告雖有意和解,仍有和解對向不明之難處,自應另依民事程序解決,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明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鈺明於民國102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林威 呈、 劉政揚 (起訴書誤載為 劉正揚 ,應予更正)、 李文慧 等人,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
220.9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時,自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時,明知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駕車,及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150公里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致失控自行擦撞內側中間分隔島護欄翻覆而停留在中內車道上,前座乘客劉政揚因而全身擦傷、後座乘客李文慧及 林威呈 則因未繫安全帶而拋出車外(過失傷害劉政揚、李文慧部分均未據告訴),劉政揚見林威呈躺於車道上便將林威呈移至路肩。適在本案車輛後方之 柯文壽 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狀立即煞車減速, 曾昱仁 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則煞車不及而與柯文壽所駕之車輛發生擦撞而停留在外側路肩, 李育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本案車輛(柯文壽、曾昱仁、李育禎均未受傷)。林威呈經送醫救治後,於翌日(5日)9時許因受有各體腔創傷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嗣張鈺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鈺明自首、林威呈之父林恆志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志、證人即被害人劉政揚、李文慧、柯文壽、曾昱仁、李育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相關照片20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林威呈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各體腔創傷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102年11月5日
9時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情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另按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駕車及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欲超車不當,致失控自行擦撞高速公路內側中間分隔島護欄,被害人林威呈摔出車外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2月25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足憑。雖被害人林威呈於本件事故,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林威呈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威呈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不知小心駕駛,因有上述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林威呈死亡之結果,實有不該;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嚴重,並造成被害人林威呈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為實值非難;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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