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鞠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劉鞠瑩自102年12月20日發生事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其所提之和解金額,僅為保險公司願給付保險金之金額,足證其就犯罪行為毫無悔意,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乃原審未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2月,僅量處拘役30日,其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11月18日向
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英才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館前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館前路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館前路。適有 王韻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後方,因而避煞不及,2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與王韻慈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韻慈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四趾骨骨折、顏面、右上肢、雙下肢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王韻慈於於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暨顯示告訴人王韻慈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然過輕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彎時,未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可認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案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證其毫無悔意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7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新台幣19萬元(不含強制險)成立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07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尚有彌補之心,犯後並非毫無悔意。是檢察官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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