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柏沖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Kyocera廠牌,TASKalfa300ci型號,機號QGF0000000號、QGF0000000號彩色數位複合機共2台(下合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同年3月1日起共計60個月,以每月為一期,上訴人應每期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詎上訴人自10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應將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118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8萬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機器之租用事宜未曾有過接觸,上訴
人皆與參加人議約,系爭機器實係參加人出租上訴人使用。參加人要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用印時,僅告知系爭契約乃作為向原廠申請補助、辦理保險及證明參加人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之用,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僅曾於100年11月29日依實際影印量支付308元影印費用與參加人,系爭契約所載每期租金均由參加人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藉系爭契約之簽訂而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之意,系爭契約因欠缺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自不成立。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陳述略以:參加人依與被上訴人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融資購買系爭機器,系爭契約是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融資所必備文件之一。參加人將系爭契約交上訴人簽署時,未讓上訴人審閱過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且僅告知上訴人係用作確認系爭機器已安裝在校使用。系爭契約記載之租金實乃參加人因向被上訴人融資而分期由參加人返還之借款,上訴人係向參加人租用系爭機器,所支付參加人之租金與系爭契約記載之每月租金全然不同等語。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25日與上訴人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將系爭機器租予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固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8、405至483、487頁)。而系爭契約記載上訴人為承租人;參加人為供應商;被上訴人為出租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見原審卷第5頁)。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柏沖於原審陳稱:系爭契約係參加人主動到上訴人之學校接洽,上訴人提出有彩色影印的需求,參加人提出機型,並稱按照使用量實支實付。後來參加人帶系爭契約來,伊發現約定租金為每月5萬9000元,伊問參加人為何租金如此高,且系爭契約另有被上訴人名稱,但參加人沒有講得很清楚,有提到是與業務相關,並說由參加人全權處理。從簽約到102年3、4月,被上訴人都有寄發票來,參加人會派人來收發票。系爭契約是由參加人與上訴人商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06頁反面至第507頁)。而依兩造同意於本件援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26頁反面)之下列證人在與本件原因事實相類之另案中證述,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在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8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中證稱:系爭機器是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融資,參加人再出租。租賃標的物期間及租金是參加人跟學校談,談的就是實際的金額,學生來印多少收多少,參加人以學校名義將系爭契約所載款項付給上訴人,金額是固定的。簽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人員不會到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至337頁),核與參加人員工 何培禎 在同上事件中證稱:租賃標的物、租期跟租金是由參加人業務跟學校談,學校就上開事項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參加人依照學校使用量多少開發票給學校,由學校付款給參加人。系爭契約是參加人跟被上訴人融資的文件,由參加人提領現金交伊去銀行繳款作為還款與被上訴人的證明。至於匯款單上有學校的小章,是因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有好幾百筆融資,由參加人刻印小章,但沒有將過學校同意,所匯款金額是跟被上訴人融資金額扣掉利息。工程師每月保養抄表時,會將被上訴人寄發的發票收回來,學校無法用該發票銷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頁反面至第
334、335頁);被上訴人人員 朱桓麟 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號給付租金事件證稱:伊去學校辦理交機時只有說伊是租賃公司來交設備的,至於制式合約(即系爭契約)部分伊不會說明,除非客戶有提出質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反面)相符,應認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復足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未曾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係認與其實質洽談之參加人為出租人,且上訴人從未按系爭契約支付所載每期租金與被上訴人,亦未曾核銷過被上訴人交付之發票,則以被上訴人前揭所舉證據,難謂兩造間就上開說明所指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之支付與租賃標的物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存有租賃關係一節,自非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並無存有租賃關係之合意,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18萬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樺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