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朝任 訴訟代理人 藍啟仲 相對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 劉庭堯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向本院所溢繳之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八千九百一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附帶上訴又答辯狀中語意不清,將附帶上訴之聲明第三項寫成「上訴人及被告 曾東富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846,209元」,造成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之混淆。實際上,聲請人雖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仍應按聲請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46,209元,惟因聲請人於原審已受有一部分勝訴判決(原審判命相對人及曾東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41,131元本息),故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應為305,078元(計算式:846,209-541,131=305,078)。準此,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5,0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而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為13,8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退還聲請人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8,91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及曾東富應連帶給付其846,209元本息,嗣據原審判決相對人及曾東富應連帶給付其541,131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於附帶上訴聲明第三項記載「上訴人及被告曾東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846,209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見本院卷第70頁)。其後,聲請人於本院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補正其附帶上訴聲明第三項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東富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305,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5,0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而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金額13,875元,顯係溢繳8,910元(計算式:13,875-4,965=103,802)。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其向本院所溢繳之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8,91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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