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玉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4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玉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7號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毒偵7867卷【下稱105毒偵7867卷】第18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6月16日凌晨5時2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致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105毒偵7867卷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3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被告施玉如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如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5日釋放在案,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6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10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凌晨5時22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毒品,同意││││採尿送驗│├──┼───────────┼───────────┤│二│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他命之事實│││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現場扣案之毒品等物│被告與毒品持有人一起遭││││查獲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各、簡易判決處刑書、│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