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審酌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因婚姻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甲○○心有不甘,手持拿菜刀(未扣案),乙○○見狀,出手奪下,二人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乙○○受有右臉頰擦傷、右上臂瘀傷、右肘擦傷、胸部擦傷、上腹擦傷,甲○○則受有左小指割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二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