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智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告一元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信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許依涵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李明峯 律師被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0年度智簡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任職於原告,擔任設計人員,1月餘後離職,被告離職前私下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圖片(包含甲子園茶行茶葉包裝設計4張、十八卯茶屋末日茶會邀請卡設計7張、十八卯茶屋名片設計3張、水米香皂包裝設計5張、孤懸之村三條崙攝影展邀請卡設計5張、岱稜科技燙金箔樣卡10張、伊豆京風料理MENU設計5張、臺南新藝獎藝起遊臺南導覽手冊設計6張、CCI教育學院名片設計5張、全方位SALON臺南崇學店店卡設計2張、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新春邀請卡設計2張、熱帶繁花‧跨國馨香主視覺海報設計1張、2015臺南文學季城市如詩海報設計1張),及檔案資料(包含大地天然企業識別設計全套版型2張、2017臺南新藝獎海報設計1張、2016南瀛國際民俗藝術節主視覺2張、2016臺南藝陣嘉年華藝氣風發主視覺設計1張、2016臺南文化中心32年館慶藝遊未境1張、2016南方建築論壇ArchitectureForumoftheSout2張、2013建築學堂ArchitectureSchool1張),共計20個設計案之66張圖片全數予以儲存至私人光碟內,再於110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述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全數上傳至其於behance網站所申設之帳號「我識設計I'mDesignStudio」,該帳號網頁之首頁亦載有「合作聯繫、設計專案」等文字及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nic000000000000il.com」,致使不特定之人瀏覽該網頁後足以產生上開圖片皆係被告自身作品之誤解,以此方式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企圖藉此牟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承攬之設計案件計價均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價值非一般著作物可比擬,原告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如以被告所侵權之著作均價每件10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7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述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
就前揭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種類(專業設計作品)、數量(共20個設計案之66張圖片)、期間、方式、對原告所生損害及整體侵害情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據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