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 曾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97元,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視為調解聲請費共1,000元外,尚應補繳44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