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異議人即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林欣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何薰瑜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人關於逾本院一○九年二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七所示金額外之債權申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表示就本院如主文所示債權表未列計其保證債權係其漏未申報債權所致,惟系爭債權前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薪中列入分配,今檢具債權計算書等請本院重新製作債權表列入系爭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自108年1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同年月25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且將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其並於同年12月5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惟其申報債權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8萬2641元,有本院函稿、送達回證、異議人108年12月5日申報債權狀附卷可稽,異議人亦自承其漏未申報系爭保證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108年12月16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債權人不得對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提出異議以求補列入其漏未申報之債權,本院逕依異議人申報債權狀所記載之債權金額18萬2641元列記於債權表,於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異議應將逾債權表之金額列入債權表,應無理由,其同時申報債權亦已逾補報期限,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