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389號原告 陳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秉源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