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文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30號被告蘇文儀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儀與 周冠瑋 素不相識,蘇文儀於民國109年3月8日9時30分許,行經周冠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見周冠瑋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墨綠色長版大衣1件,懸掛吊曬在門前而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抓取上開大衣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周冠瑋調閱其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瑋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2張、上開大衣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大衣,惟已將該大衣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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