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請人 侯文献 相對人 盧慧真 (即 侯泮 之繼承人)
林侯幸枝 (即侯泮之繼承人)
侯永俊 (即侯泮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慧真、林侯幸枝、侯永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盧慧真、林侯幸枝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侯永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盧慧真、林侯幸枝負擔,餘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盧慧真、林侯幸枝、侯永俊設籍址郵寄存證信函,相對人盧慧真因查無此人、林侯幸枝、侯永俊則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現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盧慧真、林侯幸枝聲請為公示送達部分,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盧慧真,該員警致電查訪相對人盧慧真,其稱未居住於戶籍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9,又不願提供現住所等情,有該分局民國109年5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48214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林侯幸枝結果,相對人林侯幸枝未居住於戶籍址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2樓,有該分局109年5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28435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盧慧真、林侯幸枝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盧慧真、林侯幸枝為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對相對人侯永俊聲請為公示送達部分,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侯永俊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此有該分局109年6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1858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郵件退回即認相對人侯永俊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侯永俊聲請為公示送達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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