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晚上9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臺北捷運M3號出口處,因細故與告訴人姚 志毅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告訴人 姚志毅 ,並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姚志毅,致告訴人姚志毅受有右側顏面部紅腫與背部左腰紅腫等傷害(起訴意旨誤載為告訴人姚志毅就診時之主訴,即右側顏面鈍傷併輕微腦震盪、背部及左腰鈍挫傷紅腫等傷害)。又被告雖一度遭案外人即路人 薛名皓 勸阻而停止,竟復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返回其駕駛之遊覽車內,持木棍下車追打告訴人姚志毅,並傷及告訴人 林豈彤 ,致告訴人林豈彤受有頭部、左臉下方挫傷疼痛及左腰、左手掌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自明。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規定即第287
條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仍屬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287條為當,先予敘明。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因被告當庭向告訴人姚志毅、林豈彤鞠躬道歉,並表示不再對任何人造成傷害,且於109年5月11日各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登載道歉啟事,告訴人姚志毅、林豈彤遂同意撤回告訴而提出撤回告訴狀一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自訴)狀、被告109年5月11日陳報狀暨新聞報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41號卷第148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74頁、第190頁、第19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
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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