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聖 宏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張究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聖宏 (曾改名 張坤楓 ,綽號「 阿楓 」)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竟個別五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有諾基亞廠牌不詳型號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另諾基亞廠牌不詳型號價值一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 蕭豐 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經雙方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後,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豐謀 。嗣經警據報由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准對蕭豐謀(蕭豐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中地院另案審理中)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蕭豐謀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蕭豐謀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蕭豐謀業經被告張聖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蕭豐謀於偵查中之證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七一號卷(下稱三0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 蕭豐謀持 用)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二頁】,係由製作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佐 楊啟宏 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負責製作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另案被告即證人蕭豐謀涉嫌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因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中地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一四三0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以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另案依原審臺中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另案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證人蕭豐謀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見警卷第十頁】,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證人 蕭豐謀復 經原審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傳喚到庭,並施以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聖宏固不否認曾與證人即其友人蕭豐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蕭豐謀,且曾使用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與證人蕭豐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係與證人蕭豐謀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一起施用(指附表編號1、2、4部分),或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贈送(轉讓)予證人蕭豐謀施用(指附表編號3、5部分)云云。惟查: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二)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蕭豐謀之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報告編號9A25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在卷可參;且證人蕭豐謀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之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至一一二頁】等語明確,是證人蕭豐謀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所示證人蕭豐謀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內,顯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亦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豐謀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九十九年,以下均係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我向被告購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橋附近處;九月七日我向被告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九月十二日我向被告購買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中市○○里區○○路的興農超市;九月二十六日我向被告購買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我住處(台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六樓)給我;九月二十八日我向被告購買三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台中市太平區某遊樂場內等語甚詳【見三0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雖證人蕭豐謀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警詢時曾稱:我向被告買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九十九年九月中旬晚上七、八點,在大里市○○○○路旁,買五百元;第二次是九十九年九月中旬早上七、八點,在大里市○○路阿拉丁KTV路旁,買三百元;第三次是九十九年十月初早上八點,在大里市○○路阿拉丁KTV路旁,買三百元云云,然經檢察官以其與被告之通聯紀錄一一加以詢問,證人蕭豐謀即為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詞,並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以通聯紀錄為準【見三0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是證人蕭豐謀於偵查時具結且與通聯紀錄相符之證詞,可堪採信。此外,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一00年十月十七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29365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通聯資料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臺中地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一四三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一紙【見原審卷第十四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三紙【見警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見警卷第九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復審酌證人蕭豐謀之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況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蕭豐謀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需求;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證人蕭豐謀並無仇恨嫌隙,係服兵役時之同梯好友關係,是客觀上證人蕭豐謀當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觀諸證人蕭豐謀於偵查時證述之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證人蕭豐謀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四)另證人蕭豐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九月七日、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八日均有通話,其通聯譯文內容【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二頁】如下所示:
A、就附表編號1部分:
(1)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所示:證人蕭豐謀:「在哪裡?」被告:「在大里華納這裡。」證人蕭豐謀:「你要過來嗎?」被告:「在哪?」證人蕭豐謀:「在草湖橋!」被告:「你過來啦!」證人蕭豐謀:「過去華納是不是?」被告:「對啦!」證人蕭豐謀:「好啦!」等語。
(2)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九分所示:被告:「喂!你在哪?」證人蕭豐謀:「等一下用作二份啦!」被告:「好啦!」證人蕭豐謀:「一份小份的,一份大份的。」被告:「多少啦!」證人蕭豐謀:「一張啦,我都沒抽捏!」被告:「要在哪等?」證人蕭豐謀:「草湖橋好了,要不然大衛橋啦」被告:「好啦!」等語。
(3)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十六分所示:被告:「喂!你是多久會到?」證人蕭豐謀:「我就等他過來啊,我在7-ELEVEN等他
過來載我啊!」被告:「我等一下要先去樓上了喔!」證人蕭豐謀:「好啦!我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你。」被告:「你拖太晚的話,我會跑出去喔!」證人蕭豐謀:「啊!你要幫我用二份喔!」被告:「什麼?」證人蕭豐謀:「要幫我用二份」被告:「好啦!」證人蕭豐謀:「啊!我會先下車啦。」被告:「好啦!」等語。
B、就附表編號2部分:
(1)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所示:被告:「喂,太平啦!」證人蕭豐謀:「有嗎?」被告:「我等一下就過去你那裡!」證人蕭豐謀:「你那裡有是不是?」被告:「有啊!」證人蕭豐謀:「看要哪見面。」被告:「不用啦,我再過去你那裡找你,我要馬上走
。」證人蕭豐謀:「大里橋見。」被告:「不要啦!我到時候再跟你說哪裡見,你再馬
上過來就對了」證人蕭豐謀:「好啦,快一點。」等語。
(2)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六分所示:證人蕭豐謀:「你多久會到?」被告:「我在高速公路。」證人蕭豐謀:「啊!二張多少?」被告:「給你較多一點,你不要問多少,你一定滿意
。」證人蕭豐謀:「好啦!」等語。
(3)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十八分所示:證人蕭豐謀:「喂,你在哪裡?」被告:「名間交流道,要上去了。」證人蕭豐謀:「我還要拿去給人家呢。」被告:「我知道啦,好啦!」等語。
C、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所示:
被告:「你要多少?三百元、二百元、一百元?」證人蕭豐謀:「靠妖啊,你在哪?」被告:「大里塗城啦,你要多少啦?」證人蕭豐謀:「好啦!我過去找你。」被告:「先說啊!」證人蕭豐謀:「有吧!」被告:「我在興農這裡,你多久會到?」證人蕭豐謀:「差不多十分吧。」等語。
D、就附表編號4部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所示:
被告:「你在哪?」證人蕭豐謀:「大里。」被告:「你要多少?」證人蕭豐謀答稱:「一樣啊。」被告:「你要多少!」證人蕭豐謀:「一樣啊!」被告:「五百元喔。」證人蕭豐謀:「對啊。」被告:「五百元,那你先幫我買儲卡。」證人蕭豐謀:「你那個我不知道怎麼買。」被告:「去7-ELEVEN買啊。」證人蕭豐謀:「哪一間我怎麼知道。」被告:「中華的啦。」證人蕭豐謀:「中華的喔。」被告:「你馬上去買,我馬上打電話,先跟人家說一下才
有東西。」證人蕭豐謀:「好啦。」被告:「多久?」證人蕭豐謀:「差不多十分鐘。」被告:「等一下你就在大里就好,先不要下來。」證人蕭豐謀:「怎麼說。」被告:「我不用先去處理一下東西嗎。」證人蕭豐謀:「你要去哪?」被告:「在大里而已處理,你現在馬上去買。」等語。
E、就附表編號5部分:
(1)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六分所示:被告:「你在哪?要過來嗎。」證人蕭豐謀:「那邊。」被告:「臺中小鎮。」證人蕭豐謀:「 阿豐 那邊是不是。」(...聊天內容)證人蕭豐謀:「差不多半小時。」被告:「那你身上有錢嗎?」證人蕭豐謀:「有啊。」被告:「幾百?」證人蕭豐謀:「幾百,我要看一下。」被告:「有沒有三百元。」證人蕭豐謀:「應該有。」被告:「有,是不是。快點過來,這批很貴。」證人蕭豐謀:「讚,但你量又不夠大。」被告:「我這裡絕對夠。」證人蕭豐謀:「好啦。」等語。
(2)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所示:被告:「快點過來。」證人蕭豐謀:「不然你過來。」被告:「你過來這就好,快一點,我給你舒服。」證人蕭豐謀:「啊。」被告:「我給你舒服,我怎麼可能放你痛苦呢。」證人蕭豐謀:「好啦。」被告:「好啦!快過來。」等語。
(3)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所示:被告:「你過來啊。」證人蕭豐謀:「我過去喔。」被告:「快一點,我等一下要回去豐原,我下午要開
庭。」證人蕭豐謀:「好啦!我在路上。」等語。
(4)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所示:證人蕭豐謀:「我過來了。」被告:「等我二分鐘。」證人蕭豐謀:「還要二分鐘喔。」被告:「對啦。」證人蕭豐謀:「快一點!」被告:「好啦」等語。
(5)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所示:證人蕭豐謀示:「怎樣。」被告:「到了是不是。」證人蕭豐謀:「我在外面等很久了。」等語。
F、是依前揭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證人蕭豐謀於電話交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或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況上揭譯文所示即係證人蕭豐謀與被告間洽談交易約定見面經過,亦與證人蕭豐謀前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蕭豐謀前開所述,應非虛偽。
(五)至於證人蕭豐謀雖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原審審理時改稱:上揭五次均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一起施用,或被告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偵訊時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實在【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反面至一一三頁】云云。惟以,單獨購買與合資購買、無償贈與並非相同概念,亦即單獨購買毒品可以獲取自己全部所購得之毒品,核與合資購買毒品需要按出資比例分得毒品,及無償贈與則無需支付價金之情形,均顯有區別。而證人蕭豐謀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瞭解上揭三種情狀之差異【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等語,顯見蕭豐謀於偵訊中並無誤認買賣定義之可能。又證人蕭豐謀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復自證人蕭豐謀與被告間係服兵役時同梯朋友關係,二人亦無仇恨嫌隙等情觀之,若被告與證人蕭豐謀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無償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豐謀施用,則依事理常情,證人蕭豐謀當於偵訊時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以免被告無端涉訟,然證人蕭豐謀未如此為之,竟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不符,證人蕭豐謀於原審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顯係宥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於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當無足採。另證人蕭豐謀於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由辯護人詰問時先是概括證稱:於九十九年九月間有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有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請他;然嗣經審判長詢問時,仍就其於偵查中曾證稱:其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大里塗城路興農超市向被告購買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太平區某遊藝場向被告購買三百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其當庭前後供述反反覆覆,支吾其詞,顯係意欲迴護被告,又恐負擔偽證罪責之詞,自屬明顯;況由證人蕭豐謀於本院所證上開五次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找上手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一五一頁】,且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與二十八日均是向被告買毒品的等詞,足認被告於原審中所稱以上五次均與證人一同前往向上手購買毒品,復稱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八日二次是請證人吃的【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一一七頁】等語,並不實在,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徵之被告大費周章與他人聯絡後甘冒風險出面交付毒品,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而以平價供應予無深入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必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蕭豐謀吸食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事實,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豐謀共五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張聖宏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各依法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曾於一00年一月四日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檢舉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許福壽 (綽號 阿國 ),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一五五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許福壽其人係於一00年三月四日即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且許福壽係因於一00年二月一日與 蔡怡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小美 」之成年女子,而經臺中地院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該判決書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八十八頁)。故並非係本件被告張聖宏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六)又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奬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七)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且有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併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張聖宏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開證人蕭豐謀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歪風,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本應予以嚴懲,惟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不法利益非鉅,販賣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五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應沒收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詳後述),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二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未據扣案之曾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諾基亞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價值一元)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購得,而上開門號晶片卡雖非被告申辦,但係其友人贈送,並將之分別用於附表所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事後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料查詢各一紙、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料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客戶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至五十頁、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五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之所有權;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各一支及晶片卡二張均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業經證人蕭豐謀交予被告收取,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扣案之索尼易利信廠牌K53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除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外,其餘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該三支行動電話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偵查報告一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附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況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與本案有關,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相對人│交易毒品種類、地點、│交易價格│主文欄│││││││方式│新台幣│││├──┼───┼─────┼───┼──────────┼────┼───────────┼───┤│1│張聖宏│於99年9月6│蕭豐謀│由蕭豐謀於99年9月6日│一千元│張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上9時1││晚上8時55分、同日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6分後之某││上9時9分、同日晚上9││月。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時許││時16分,以其所使用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話與張聖宏使用門號0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絡後,約定購買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之時、地及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價格後,蕭豐謀即於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列時間至臺中縣大里市││,以其財產抵償之。│││││││(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橋附近處,向│││││││││張聖宏購買價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張聖│││││││││宏,而完成交易。│││││││││││││├──┼───┼─────┼───┼──────────┼────┼───────────┼───┤│2│張聖宏│於99年9月7│蕭豐謀│由蕭豐謀於99年9月7日│二千元│張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上8時1││下午4時10分、同日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8分後之某││上7時36分、同日晚上8││月,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時許││時18分,接續使用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電話撥打張聖宏使用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48號電話聯絡後,約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地及交易價格後,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豐謀即於左列時間至臺││,以其財產抵償之。│││││││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處,向張聖宏購買│││││││││價值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張聖宏,而完成交易│││││││││。││││├──┼───┼─────┼───┼──────────┼────┼───────────┼───┤│3│張聖宏│於99年9月│蕭豐謀│由蕭豐謀於99年9月12│五百元│張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中午12││日中午12時28分,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時28分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月。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某時許││33號電話撥打張聖宏使││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534348號電話聯絡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時、地及交易價格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蕭豐謀即於左列時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至設於臺中縣大里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其財產抵償之。│││││││)塗城路附近處之興農│││││││││超市處,向張聖宏購買│││││││││價值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張聖宏,而完成│││││││││交易。││││├──┼───┼─────┼───┼──────────┼────┼───────────┼───┤│4│張聖宏│於99年9月│蕭豐謀│由蕭豐謀於99年9月26│五百元│張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下午2││日下午2時32分,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時32分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月。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某時許││33號電話撥打張聖宏使││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747768號與張聖宏聯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後,約定購買甲基安非││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他命之時、地及交易價││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格後,再由張聖宏於左││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列時間至蕭豐謀位在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以其財產抵償之。│││││││臺中市○里區○○○路│││││││││一三一巷九弄五號六樓│││││││││居所附近處,由蕭豐謀│││││││││向張聖宏購買價值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張│││││││││聖宏,而完成交易。││││├──┼───┼─────┼───┼──────────┼────┼───────────┼───┤│5│張聖宏│於99年9月│蕭豐謀│由蕭豐謀於99年9月28│三百元│張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28日上午11││日上午11時6分、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時47分後之││上午11時11分、同日上││月。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某時許││午11時36分、同日上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1時45分、同日上午11││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時47分,接續使用行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電話撥打張聖宏使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68號與張聖宏聯絡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時、地及交易價格後│││││││││,再至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某遊藝場內,由蕭豐│││││││││謀向張聖宏購買價值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張聖宏,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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