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01號

原告台灣人形機器人學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廣齊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恆 律師

被告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蔡明奮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參與被告「火災現場資通整合計畫」政府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依投標須知、評審須知等要求提交「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供被告審核,終以新臺幣(下同)449,500元得標,兩造即於109年6月23日簽訂「火災現場資通整合計畫勞務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109-024)」(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後90日內就如附表所示事項提交「期中報告」,被告驗收後應給付契約總價40%之款項;於決標日後150日內提交「成果報告」,被告驗收後應給付契約總價60%之款項。伊並於同日繳交履約保證金50,000元與被告收訖。

 ㈡、詎被告以109年8月27日消署救字第10906002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宣稱伊投標時未取得訴外人 邱晨瑋廖茂 為之同意,即將其列入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團隊成員為由,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實則伊確已取得邱晨瑋、 廖茂為 之同意始將 渠等 列入團隊成員,關於渠等學經歷之記載亦無不實,系爭標案投標須知、評審須知等文件均無投標時應先取得團隊成員之合作同意書,始得將該成員列入團隊成員之要求,縱令該合作同意書為必要文件,應不妨伊事後補正,並不影響政府採購秩序及正確性。況設若伊於投標時未取得邱晨瑋、廖茂為之同意,亦不妨經由渠等事後承認予以補正,被告以系爭函文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㈢、伊已依系爭契約預定時程於同年9月4日提交期中報告,詎被告經伊催告明示拒絕受領,被告顯已陷於受領遲延而致系爭契約無法進行,伊僅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50,000元及給付約定之提交「期中報告」報酬179,800元。

 ㈣、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9年6月24日起,其餘17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案於109年6月5日開標,並於同年月23日決標予原告,惟伊於決標後發現原告投標時提出之系爭服務建議書雖列邱晨瑋為協同主持人、廖茂為為專業研究人員, 惟渠 等2人並未同意加入,原告將之列入為團隊成員,自屬於系爭服務建議書上為不實記載,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目、第11條第3款第4目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無再受領期中報告及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參與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提交系爭服務建議書供被告審核,系爭標案於同年6月5日開標,並由原告於同年6月23日以449,500元得標,兩造即於是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決標翌日起90日內就如附表所示事項提交「期中報告」,被告驗收後應給付契約總價40%之款項;於決標日後150日內提交「成果報告」,被告驗收後應給付契約總價60%之款項。原告並於同日繳交履約保證金50,000元與被告收訖。被告於同年8月3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開標及決標紀錄、投標廠商出席人員簽到表、系爭採購案單價分析表、收據、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原告團體立案及負責人當選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公開取得標案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系爭標案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文件、評審須知、系爭服務建議書、評分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至240、463至6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目、第11條第3款第4目分別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機關(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本院卷㈠第60至61、70頁)。投標廠商以不實之文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不實文件投標,依本款修正理由,指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與真實不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廠商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屬之。查:

  1、投標系爭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應包含專案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介紹(含工作團隊成員名單、學經歷及專長等),且廠商團隊能力屬系爭標案評分項目之一,有系爭標案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文件、評審須知及評分表存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19、121至127頁),堪信上開項目屬廠商於投標時應於所提服務建議書上記載之事項,倘廠商記載之工作團隊成員與實際不符,則評審依該服務建議書所為之評分即未能正確衡量廠商能力,就政府採購秩序及正確性自有影響,屬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2、原告係以系爭服務建議書投標系爭標案,業如前陳,而系爭服務建議書於「肆、團隊能力」項下列邱晨瑋為協同主持人、廖茂為為專任研究人員,並記載渠等之學經歷、專長及研究領域、工作職掌等情,有系爭服務建議書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31至134頁),惟邱晨瑋、廖茂為均出具聲明書表示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亦未同意擔任協同主持人、專任研究人員(本院卷㈠第317至319頁),則渠等是否知悉並同意原告將其列入團隊成員名單以製作系爭服務建議書投標,已屬可疑。而原告雖提出渠等表明願就原告團隊「火災現場資通整合計畫」出席整合會議及提出報告之合作同意書(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惟原告既未否認前揭聲明書之真正,亦表明不通知渠等到庭說明原委(本院卷㈡第13頁),依卷內事證,該合作同意書目前得解為渠等願意配合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尚不足作為原告於投標時已取得渠等同意而列為團隊成員之依據。

  3、而原告雖主張縱令其未於投標時未取得邱晨瑋、廖茂為同意,亦得於事後取得同意予以補正等語,惟廠商團隊能力為採購評選之評分項目,若容許廠商未得專業人員同意即列入團隊成員名單以爭取較高評分,對於政府採購秩序及正確性而言是否毫無影響,並非無疑,況本件原告除前揭合作同意書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邱晨瑋、廖茂為確已同意加入為團隊成員,所述亦非可取。至原告主張本件投標無須合作同意書部分,因本件投標文件即系爭服務建議書是否不實,取決於所列專業人員是否確均同意加入為團隊成員,合作同意書僅是判斷該事項之證據方法,附此說明。

  4、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有取得邱晨瑋、廖茂為同意,即將二人列入系爭服務建議書投標,難謂對政府採購秩序及正確性如評量廠商團隊能力無影響,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說明,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且原告未於投標前確認已取得所列團隊成員同意,應屬可歸責,被告亦得依前開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

  5、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查,被告係於109年8月3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解除全部契約,有系爭函文、原告陳報狀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59至260頁、卷㈡第13頁),且其解除於法有據,業如前陳,而被告既已明確表示其欲「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其他證據表明被告真意為「終止」,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自不得任意變更被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本件或有終止契約之適用,礙難採信。

 ㈢、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即溯及自締約時失其效力。原告無提出期中報告、成果報告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上開報告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可取,其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履約保證金及以其原約定報酬計算之損害,並無所據。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因該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得保有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業經說明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尚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8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9年6月24日起,其餘17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編號

得標廠商應辦理事項:

1

美、日消防人員救災科技應用方式、內容及現場使用狀況調查。

2

國內消防人員火災搶救可能面臨的危害及策進作為。

3

火場救災指揮車資訊整合包含:

(1)火場救災指揮車-幕僚作業車之功能與設計

(2)火災現場車輛定位資訊

(3)消防人員於火場內部資訊(如呼吸量、心跳等生理資訊,現場影像及聲音,人員活動軌跡與定位)無線傳輸

(4)災害現場影響無線傳輸(含消防車、無人機、消防機器人…等等)

(5)指揮中心與災害現場資料傳輸

4

災害現場無線電現況探討、傳輸限制研析及精進方案規劃。

5

災害現場各項資料運用5G傳輸架構規劃(含60秒以上動畫或影片展示)及費用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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