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原 告 王小燕
訴訟代理人 謝俊添
被 告 吳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0,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12,415元,經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房舍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6樓(下稱系爭6樓房屋),而被告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自92年開始
漏水至今年初已近8年之久,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
天花板有油漆嚴重剝落、粉塵脫落及產生壁癌等情。嗣於10
0年1月14日原告會同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委員及總幹事等人,一同進入系爭7樓房屋為
漏水原因之勘查,發現系爭7樓房屋地板確有大面積淹水及
積水之情況,故與被告協商有關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修復一
事,然因被告拒不修復且極盡推拖之能事。準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給付被告修復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之
油漆工程費35,000元,且因修復面積過大,則施工期間系爭
6樓樓房屋無法住人須搬離,故要求被告另支付搬家費用12
,000元,及委請工人油漆期間之租屋費30,000元。此外,原
告自92年起迄今因房屋無法住人之社區管理費85,415元,被
告亦應賠償,且原告因長期忍受天花板掉落粉塵,致其身體
、心理均遭受莫大的痛苦,則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是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412,415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1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自92年5月即空屋迄今
,且該屋於92年8月5日即遭停水處分,並於94年9月20日
拆除水錶,且本件漏水原因實為系爭7樓房屋與8樓房屋間
之樓公共管線破裂所致,而非系爭7樓房屋有關專有部分內
之個人管線破裂所致,且經管理委員會為修繕後已無漏水等
情。準此,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且被
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被告對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再者,倘仍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因原告既從92年即知悉有漏水一事,卻未積極尋求
該棟社區管理委員會修繕漏水,任其損害擴大,宜認原告亦
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此外,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自92年即已知悉系
爭6樓房屋有漏水一事,距今已超過2年未行使,應認原告
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為
系爭7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其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自
92年起至今年初有因樓上漏水致其天花板油漆剝落、粉塵脫
落及壁癌產生一事,屢經修繕仍無法徹底改善,遲至100年
1月14日會同被告、系爭管委會委員及總幹事一同進入系爭
7樓房屋內為勘查,發現系爭7樓房屋地板有大量積水及淹
水之情形,故請求被告出面處理系爭6樓房屋所受損害而遭
拒,故自行僱工為油漆粉刷,且於施工期間另行租屋並暫時
搬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而受損之
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系爭6樓房屋之第1類謄本、房屋租
賃契約、搬家費用收據、油漆施工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行
僱工修繕、管理費、搬家費、租金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對於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應賠償之數額為何?㈢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漏水所生損害是否與有過
失?㈣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既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人,且對於其所有
之房屋有積水一事,因未盡到建物所有人之注意義務,致系
爭6樓房屋天花板有因樓上滲水而受損云云。然查,兩造於
100年1月14日會同系爭管委會委員及總幹事一同進入系爭
7樓房屋內為勘查,發現系爭7樓房屋地板會有大量積水及
淹水之情形,肇因於系爭7樓房屋及8樓房屋間之公共管線
破裂漏水所致,並導致系爭7樓房屋地板積水滲至系爭6樓
房屋天花板,而使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有油漆剝落、粉塵脫
落及產生壁癌一事,且經系爭管委會派人修復破裂之公共管
線後,系爭7樓房屋地板已無繼續積水及系爭6樓房屋天花
板已無繼續滲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7樓房屋
地板有積水及淹水一事,實為系爭7樓房屋及8樓房屋間之
公共管線破裂漏水所致,進而導致系爭7樓房屋地板積水滲
至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致受損一情,堪予認定。足認系爭6
樓房屋天花板有因樓上滲水致受損乙節,並非被告之專有部
分個人管線有何漏水所致,實係系爭7樓房屋及8樓房屋間
之公共管線破裂漏水為主因。至於被告是否亦應就該公共管
線漏水導致樓下住戶之房屋受損為負責,端視被告就系爭7
樓房屋之保管或設置是否無欠缺,抑或對於損害之發生,是
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為斷。
⒊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於92年5月即無人居住,嗣
於92年8月5日先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
公司)為停水處分,後於94年9月20日再遭自來水公司拆除
水錶而廢止用水權利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自來水公司用
水動態1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據此,被告既於92年5月即未居住於系爭
7樓房屋內,且該屋分別於92年8月5日及94年9月20日遭
自來水公司為停水及拆除水錶等作為,衡諸常情,被告自無
從預見其所有且無人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有何因公共管線破
裂而淹水致其他住戶因而受損之可能。準此,倘認被告對其
已遭停水處置之系爭7樓房屋,仍應負定時返回查看房屋有
無漏水之責,對該屋所有權人而言則嫌過苛。是以,應認被
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對
於防止其所有之建物有何造成其他住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自認難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本件系爭
6樓房屋因樓上滲水致天花板有受損一事,與被告所有之系
爭7樓房屋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核與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未符,是被
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再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亦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範圍。查被告雖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對其
所有之專有部分之保管及維護負有注意義務,惟本件導致系
爭7樓房屋地板淹水及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受損之漏水原因
為系爭7樓房屋及系爭8樓房屋間之公共管線破裂,已如前
述,則該破裂之公共管線係屬於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部
分,非被告之個人專有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則應由系爭管
理委員會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而被告對於該公共管線
部分既不負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且被告亦無有何故意或過
失容任該公共管線破裂後之積水有滲入樓下天花板致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益徵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
。
⒌綜上,被告雖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對其所有
之系爭7樓房屋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或對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容任公共管線
破裂後之積水滲入樓下天花板致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
原告412,415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⒍本件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則有關
本件應審究之㈡、㈢、㈣等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或對其所有之建物
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4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