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梁麗華
被   告  陳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1
月30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0元,詎被告自100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
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40,000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
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至今拒絕遷讓,顯已構成無權占用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爰本於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之租期
已屆滿,租賃關係即已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40,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另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關係終止後即
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之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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