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羅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起訴原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70元,嗣於民國100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16,924元(核係零件部分之折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3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基隆路口處,因迴轉不當
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並由訴外人 胡宣德 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欣 回復該車原狀之
必要費用16,92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6,308元(包括耗材費
1,460元、板金4,006元、噴漆7,296元、營業稅946元、輪圈
維修費2,600元),零件部分為616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
汽車修繕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查,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00年5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99年8月13日
之車齡約9年3月,原告並已自行將該車零件部分折舊為616
元,應認符合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至營業稅部分,因其金
額非多,故不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