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1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梁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即13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應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
付款者,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1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2,
851元(含消費款189,632元、手續費38,675元、已到期之利
息3,044元及違約金1,500元),及其中189,632元自95年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欠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32,851元,及其中189,632元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2,851元,及其中189,632元自95年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