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林典胤
被   告  林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86號)移送
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叁拾玖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灥德 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訴
外人林灥德於民國98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於桃園桃園市○
○路○段○○○號優力加油站內欲駛入第4加油道時,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訴外人林灥德所駕
駛車輛左前方之第2加油道倒車後退,被告本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致撞擊訴外人林灥德所駕
駛之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維修後,訴外人林灥
德所支付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600元、零件為2,375
元、塗裝為6,500元,共計1萬1,475元。原告在賠付訴外
人林灥德後,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訴外人林灥
德之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及估價單、賠
款滿意書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加油站內倒車時本應注
意車後之其他車輛,並謹慎後倒,而訴外人林灥德於行駛時
亦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客觀狀
況並無其他事由致使被告及訴外人林灥德不能注意,惟該2
人均疏於注意致發生此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及訴外人林
灥德對於該次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
各50%。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共1萬1,475元,其中工資為2,600元、零件
為2,375元、塗裝為6,500元等語,業據其所提出之估價單
、發票為證,經核並未有明顯過高之情形,勘認上開修復費
用為適當。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
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系97年1月出廠,至車禍發生之98
年8月18日,經歷時1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第1年價值應為1,499元【計算式:2375-(23
75x0.369=149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後價值
應為1,130元【計算式:1499-(1499×0.369×8÷12
)=113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經折舊計算後之
修復金額共計為1萬230元(計算式:工資2600+零件1130
+塗裝6500=10230),另訴外人林灥德亦有50%之過失,
故原告得請由之金額為5,115元(計算式:10230×50%=
5115)。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2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
,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
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之起訴狀
於100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且由被告之同居
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故於同年0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11月18日,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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