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26號
法定代理人 林堉群
被 告 李誼奕
錢文賢
錢俊宇
張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誼奕、錢文賢、錢俊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昌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誼奕、錢文賢、
錢俊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誼奕、錢文賢、錢俊宇、張昌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美術館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李誼奕、錢文賢、錢俊宇為門牌號碼桃
園縣○○鄉○○○街2之6號房地之共有人,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另被告張昌麟則為桃園縣○○鄉○
○○街2之16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
告於95年12月應繳納2,000元,96年後應按季(每3個月)
繳納管理費共6,000元,如其積欠管理費用逾2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過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詎被告李誼奕、錢文賢、錢俊宇自95年12月
至100年3月此段期間內,僅繳納1季(即99年1月至3月
)管理費共6,000元,尚積欠95年12月之2,000元及其後16
季之管理費共9萬8,000元(計算式:2000+6000×16=98
000)之管理費;被告張昌麟則自95年12月起至100年3月
止均未曾繳納管理費,共積欠10萬4,000元(計算式:2000
+6000×17=104000),雖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
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
誼奕、錢文賢、錢俊宇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張昌麟應給付原告1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誼奕、錢文賢、錢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張昌麟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主
張及所提之書狀則以:伊雖居住於原告社區內,但伊並未使
用○○○區○○道及公共設施,伊有自己的獨立出入口,並
未從社區大門出入,所以伊不同意原告所訂定之管理費金額
,伊雖然願意繳納管理費,但希望能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協商伊所應負擔之管理費金額。況且,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均未通知伊,伊也沒有收到繳納管理費的通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4人積欠管理費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
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社區第6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管理費欠繳明細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李誼奕、錢文賢、錢俊
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
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昌麟應繳納前揭金額管理費,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張昌麟所有之系爭房地應屬原告社區之一部分:
被告張昌麟雖初辯稱:伊不屬於原告社區之一部分,因伊有
獨立之出入口,且未使用原告之車道等語,惟查原告社區係
一體興建並坐落於同一地號,被告張昌麟所有之系爭房地與
原告社區之其他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共用壁,而原告社區外圍
有圍牆環繞,被告張昌麟所有之房屋亦為該圍牆所包含在內
,且被告張昌麟所有系爭房屋之對講機及信件收發仍由社區
警衛室負責處理,社區之水電系統亦由原告社區一體設置,
由此觀之應足認系爭房地屬原告社區之一部分,況被告張昌
麟於審理中復改稱:伊確實有住在原告社區中,只是未使用
到公共車道及其他公共設施等語, 益徵 被告張昌麟辯稱伊所
有系爭房地並非原告社區之一部分,應堪屬實。
㈡、被告張昌麟應按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金額繳納
管理費:
被告另辯稱:原告社區並未通知伊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
也沒有收到會議紀錄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所
示,原告不僅均有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
,且有寄發開會通知,並有製作會議紀錄及公告會議內容,
足證原告確有寄發並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資訊;況
縱使被告之主張為真,此未經公告、通知之瑕疵亦僅屬得撤
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由,惟被告亦自承:伊並未於決議
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等語,益
徵被告主張其不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並不
合法。被告張昌麟另辯稱:伊並未○○○區○○道及其他公
共設施,故伊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伊僅願意繳納
一部分之管理費等語。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社區既已於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管理費收取標準
之決議,自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此與被告張昌麟
是否有使用原告社區之公共設施無關,倘被告認應依使用比
例分擔,亦應經由提案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經表
決作成決議後始發生效力,被告張昌麟自不得以未使用為由
即逕自拒繳管理費,是以被告張昌麟所辯應不足採。
㈢、惟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亦有明文。本
件坐落桃園縣○○鄉○○○街2之6號之房屋為被告李誼奕
、錢文賢、錢俊宇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1/3,有建物登
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誼奕、錢文
賢、錢俊宇依法即僅需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管理費,即
各自負擔1/3,是原告主張被告李誼奕、錢文賢、錢俊宇應
連帶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李誼奕、錢文賢、錢俊宇、張昌麟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即被告李
誼奕、錢文賢、錢俊宇自100年9月9日起、被告張昌麟自
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李誼奕
、錢文賢、錢俊宇、張昌麟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