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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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蔡國興
被 告 黃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3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29日
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20時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號「正義公園」內,與原告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自地面撿拾之磚塊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前額2公分長撕裂傷、左眼眶瘀腫、右臉及
右頸多處抓傷、雙手肘擦傷與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02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
,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藥
費2,902元及精神慰撫金16,500元,合計19,40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91
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138號簡易判決、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經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3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判
處「黃晟維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0年度簡字第613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細故即持磚塊毆打原告致受傷等情害,有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2,90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2,90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精神上受有
損害,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從事營造建築,有工作才有領
薪水,日薪1,100元;被告國中畢業、無業等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施傷害手段、實際加害情形及原
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5
00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402元(計算
式:2,902元+16,500元=19,4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2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雖係小額訴訟事件,惟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免徵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本件即無庸確定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