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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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975號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周哲宇
被 告 李石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8日13時0分許,因酒駕騎
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長元西街路口,違
規闖紅燈,致原告所屬由司機 林志鑫 所駕之043-AC營業大客
車,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訴外人 林玉英 跌倒受
傷,應負肇事責任,原告業已賠付林玉英新臺幣(下同)
80,000元,並經和解在案,茲以林玉英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100年6月10日轉讓予原告,並以土城清水郵局存證信函第
181號通知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詎迭經原告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事故伊無過失,不願負
賠償責任,且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同意書及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為證,並經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雖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伊無過失等語。惟按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證人 周宏旭 於警訊時證稱:「(問:請你詳述當時你所目擊
之車禍過程?)答:我當時由長元西街走到正義北路99號前
要搭計程車,看到有人騎腳踏車從正義國小往長元西街闖紅
燈直行,此時有一部公車沿正義北路往自強路方向內側車道
行駛,公車的行向是綠燈直行,但為了閃避該闖紅燈的腳踏
車,公車駕駛便緊急煞車向右閃避,該腳踏車與公車並未發
生碰撞,但是我看到公車司機下車查看並與騎腳踏車的人爭
執,我本來要離去但是因公車上有乘客喊有人受傷,公車司
機請我報警‧‧‧‧」等語,有該分局100年11月8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00062166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稽,足見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正義國小往長元西街之路口
,本即負有應照號誌燈指示前進之義務,然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致原告所屬之043-AC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緊
急煞車,造成車上乘客林玉英倒地受傷,則被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換言之,訴外人林玉
英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明,被告上揭所辯,自無足
採。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
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亦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所辯
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林玉英既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業已
賠付林玉英80,000元,經和解在案,林玉英復將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以土城清水郵局存證信函第181號通知被
告等情,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損害賠償費用,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