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電話
壹台、計算機壹台、后里農會存摺壹本、賭資簽單明細表壹冊(
共陸拾伍頁)、賭金倍數對照表壹張、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表壹
張、帳冊壹本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該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
如主文所示之傳真機、電話、計算機、錄音機、后里農會存
摺、賭資簽單明細表、賭金倍數對照表、六合彩開獎號碼紀
錄表、帳冊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
之物,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