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向其
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9年9月16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4.36%
計算,並隨前述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12月16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
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94,588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時
利率合計為6.8%)(即遲延時之定儲指數利率為2.44%),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背書之其他約定
事項)、放款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借
據(含背書之其他約定事項)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4,588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0元(含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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