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8條為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向訴外人慶
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5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按
慶豐銀行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13.1
14%計算,倘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本金374,912元
,利息僅繳至94年12月26日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玆因慶豐銀行已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同年月31日公告刊登於報紙,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
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客戶資料查詢、結
清本息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40元(含裁判費4,08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5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