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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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
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
年3月29日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
得依該條例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
5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