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 蔡佩蓉 於九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借
期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利息
自貸放日起,前三期依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採固定利率按月
計息,第四期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採固定利率按月計
息,繳款日於每月十四日繳付。並約定:①自第一期起,本
息平均攤還。②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
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
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
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依借據背面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三十三萬零一百
零七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按原告原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請求清償金額明細表、
及放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六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