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受僱於第一名廣告企業社之員工,負責為「楓江閣」工地懸掛售屋廣告物,於民國92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違規懸掛廣告物,適臺北縣泰山鄉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甲○○,偕同稽查組組員 柳建成許天陽簡明德 等人巡經上開處所而發現上情,乃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取締違法張貼廣告之職務,並開具告發單取締違規,乙○○因不服取締,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甲○○等四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上揭地點,以口出「你們錢也拿,還要抓,要我們怎麼做(台語)」等謾罵語句,當場辱罵該四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公然侮辱甲○○有收賄之情(公然侮辱部分,柳建成、許天陽、簡明德三人均未據告訴)。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稱:伊確有於上開時、地,一邊拆除廣告牌一邊低頭抱怨說:「你們錢也拿,還要抓,要我們怎麼做(台語)」,而當時稽查人員就在附近,其中一人走在前面照相,另外三位在後面,雖然伊並沒有對著他們的臉說,但是他們應該都有聽到,且該處所是馬路,整排都有工廠,不特定人均可以出入等情屬實。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柳建成、許天陽、簡明德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泰山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報告書各一份。㈤現場照片七張。
三、查臺北縣○○鄉○○路○○巷○○○號前處所,係馬路,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在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1,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所為顯然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人漏未論及被告係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容未有洽,併此敘明。又其同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對執法人員恣意侮辱暨對公權力威信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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