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大陸地區人民 林水棟陳明云 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2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係「榮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5頁);被告甲○○為「榮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未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違反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一時僱工之便利,始為本件犯行,且其僅以該大陸地區人民為勞動使用,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而僱用之時間僅1個多月,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榮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僱用大陸人民在其公司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前開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就法人「榮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部分,亦應科以罰金刑,惟「榮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犯行仍未據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辦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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