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乙○○即 鄭溪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六八四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