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參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以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簽定十大書坊數位
館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500,
000元之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嗣原告提前解約,惟被告又持
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起訴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肇因於伊與被
告所簽定之加盟契約。而依兩造所簽定之加盟契約第25條約
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契約訴訟時,雙方並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影本一份供參。
依此,兩造就因加盟契約而涉訟者,既已合意定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就因此所衍生之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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