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23號原告 吳鴻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二份,補正本件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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