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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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肇陽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肇陽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肇陽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並未失竊,係其因積欠 陳元明 借款未償還,而於民國101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73號之居處前,將上開機車及鑰匙交付予陳元明之員工 蕭中君 作為債務擔保之用。詎洪肇陽為取回上開機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06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 吳宜霖 謊稱:其於101年3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址居處前,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 嗣洪肇陽 於101年3月17日凌晨某時許,自行前往陳元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之「金嗄嗄洗車場」,將上開機車牽回,並於10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上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撤尋上開機車。經警至「金嗄嗄洗車場」訪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中君、陳元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誣告竊盜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影本1紙、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地圖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竟為取回其自行交付他人作為債務擔保之用之上開機車,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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