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官大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大洋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確定。④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⑤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6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官大洋不知悔改,竟於100年3月1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某汽車旅館旁,見 曾建福 所有、由曾璟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汽車於同日凌晨0時至上午7時30分許期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2鄰紅毛55號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停放在該處,且車上載有 林昭文 所有發電機3臺及空氣壓縮機
1臺(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前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林昭文所經營之「崇益游泳池」旁,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支,撬開前述汽車車門,繼而以該T字型板手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貨車及上開發電機3臺、空氣壓縮機1臺得手,隨即駕駛該車往新竹市南寮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竹縣○○鄉○○路○段鳳鼻隧道南下出口處,因輪胎爆胎而棄車逃逸。復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自用小貨車、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等物(車輛已發還曾璟羽;發電機3臺、空氣壓縮機1臺已發還林昭文),並扣得T字型扳手1支,且在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腳踏墊採得可疑血跡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發現與官大洋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