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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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宗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告洪宗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芳於民國100年4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彰化市○○路之工廠,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段○○巷○○號前時,因酒後反應、操控能力均較差,不慎自行撞上路邊之廢棄車輛。經送醫救治,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3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芳坦白承認,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甚高,猶騎乘機車上路以至肇事受傷,顯見其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