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18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政傑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於同日夜間10時35分許,行經員鹿路1段58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處。適有行人即少年潘○○,自員鹿路1段586號前,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貿然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橫越馬路,楊政傑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以該車左前車頭碰撞潘○○身體左側,致潘○○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楊政傑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的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逃離現場,嗣楊政傑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8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行為人對此部分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情狀及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只是因該條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條增列「致人死傷」為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始例外不加以處罰而已。本件被告明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到行人潘○○,卻未為停留而逃逸,潘○○亦確因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潘○○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均已認定如上,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過乘隙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再至醫院對被害人製作筆錄,回到派出所後,被告即自行前來說明,之後才調閱監視錄影內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往派出所說明時,警員方對告訴人製作筆錄完畢,尚未調閱監視錄影,亦無從查知被告之身分,足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未盡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非輕,惟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8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