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被告關若梅被告賴嘉陸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文、關若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嘉陸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34號被告陳志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478巷13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若梅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3鄰鴻門巷10號現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478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嘉陸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魚寮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前因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97年1月18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關若梅前 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員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其2人在彰化縣員林鎮○○路統一超商旁,拾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 游涵雯 於101年2月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員林鎮○○路發現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其2人並於同月某日晚間,持上開手機至知情之友人賴嘉陸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魚寮巷9號之家中,欲將上開手機販售予賴嘉陸。而賴嘉陸亦明知該手機係陳志文、關若梅2人所拾獲之他人遺失物,竟為貪圖便宜,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其2人故買之,並當場交付200元予陳志文,陳志文則交付其中100元予關若梅購買檳榔,餘款亦由兩人花用殆盡。 嗣游涵雯 報案後,始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文、關若梅及賴嘉陸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游涵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志文、關若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賴嘉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陳志文、關若梅2人就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