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拾伍支、塑膠鏟管貳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伍支、未使用過注射用水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拾伍支、塑膠鏟管貳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伍支、未使用過注射用水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景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第1、2、3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第4、5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第1、2、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其租屋處即南投縣○○鄉○○街○○○號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下午5時許,為警拘提並徵其同意搜索其南投縣○○鄉○○街○○○號2樓租屋處而扣得鄭景訓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5支、塑膠鏟管2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5支、未使用過注射用水10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5包(毛重共計6.37公克)、空塑膠分裝袋3包、使用過塑膠分裝袋1包、筆記本1本、SIM卡1張及手機共5支(上開查獲之物均另案扣押),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89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5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查獲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5支、塑膠鏟管2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5支、未使用過注射用水10支,為被告鄭景訓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其餘查獲物品均為被告另案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證物,未扣存於本案,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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