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振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叁捌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頭壹個,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叁捌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頭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振華前曾⑴於民國97年5月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17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20日確定。⑵又於99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振華前①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5年3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9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黃振華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先於101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復於購入毒品後至中午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146之
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3月14日晚上7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口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278公克、驗餘淨重0.02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877公克、驗餘淨重0.38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頭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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