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7、3280、41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倪文龍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倪文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號1樓 康玉惠 所經營之「運興傢俱行」,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處鐵捲門之控制器後,進入該處竊取鐵櫃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證件、信用卡及相機之皮夾1只,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康玉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1年1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街○○號1樓 林恬薇 所經營之「理想佳藥局」,以不詳之方式破解該處大門門鎖,並進入該處竊取收銀臺內之現金6,700元,得手後隨即遭逸。嗣於101年1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林恬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1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 陳淑芬 所經營之「廣緣羊肉羹」,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處鐵捲門之控制器後,並進入該處竊取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陳淑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倪文龍所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倪文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康玉惠、林恬薇、陳淑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運興傢行」遭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000148529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採證照片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101年3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理想佳藥局」竊盜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1張、倪文龍行竊時之機車、安全帽及包包照片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01年4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廣緣羊肉羹」遭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倪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3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侵害益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方法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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