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玉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玉珠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16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
501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
6月15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
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葉玉珠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8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7日以91年度偵字第1557號、92年度偵字第23號、第2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16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1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6月15日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與葉玉珠另犯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葉玉珠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9日,經葉玉珠自願同意採集尿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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