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35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林良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良錦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
司)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
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外國公司分公
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51元,及其
中33,120元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16日具狀到院,變更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2元,及其中33,120元自10
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復於10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1元,及其中33,120元自101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